河北唐山中院火烧车判例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冀02民终6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金融中心5号楼10-11层、12层部分区域。

负责人:谢某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栩光,河北王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光,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满族,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祯祯,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某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23)冀0283民初1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迁安市人民法院(2023)冀0283民初179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原告金某光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河北车透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透明公司”)不具备鉴定资质,一审法院依据车透明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进行判决理据不足。车透明公司未能提供该鉴定机构有司法鉴定资质的证书,车透明公司不具备河北省司法厅颁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不具备车辆起火原因鉴定的资质。重一审时,车透明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关于河北车透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火烧车鉴定资质的说明。但该说明不能说明车透明公司具有对事故车辆进行起火原因进行鉴定的资质。火烧车虽然属于事故车的一种,但判别事故车是否发生过火烧与事故车辆起火原因鉴定并不是同一概念。车透明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火烧车鉴定资质的说明,混淆了事故车鉴定与事故车起火原因鉴定的概念。由此可见,车透明公司没有进行事故车起火原因鉴定的资质。一审法院依据车透明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进行判决理据不足。二、1、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鹿泉燕赵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燕赵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燕赵鉴定中心具有事故车辆起火原因鉴定的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报告客观真实,足以反驳车透明公司的《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上诉人已经提交了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足以反驳车透明公司的《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2、车透明公司《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与燕赵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比,车透明公司的鉴定结论没有依据。两家鉴定均未检测出可靠的剩磁数据,说明起火点部位线路未出现过电流故障,即可排除电气线路起火因素中的短路、电击穿情况(以上两种情况均会造成故障过电流)。车透明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中判断车辆起火系线束短路引起,与现场剩磁检测结果存在冲突。三、案涉车辆大概率存在骗保可能。根据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显示,案涉车辆2020年7月14日购买后,自2020年7月19日开始至2021年6月20日,一年中连续报险六次,说明其购买车辆后一直报保险,在排除车辆自身因素所致起火的情况下,结合案涉车辆起火时间(凌晨4点)、起火地点(并非公共道路)及车辆空载的客观事实,再结合鹿泉燕赵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大概率存在被上诉人为骗取车辆保险金自己点燃案涉车辆的嫌疑。

金某光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案涉鉴定意见是由迁安法院依法委托河北车透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事故车辆进行勘察后对起火原因进行了鉴定。被上诉人依法定程序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一审法院对外委托选择鉴定机构的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上诉人所称车透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不具备火烧车鉴定资质的论述不能成立。另外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鹿泉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上诉人单方委托,且是在故意隐瞒被上诉人的情况下,对事故车辆进行的鉴定,不具备客观公正性,不应予以采纳。车透明公司以及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场参与现场勘查。对事故车辆起火部位的有关部件进行了提取,并进行了检测。至今事故车辆已经无法进行再次鉴定。最后关于上诉人所称案涉车辆大概率存在骗保的可能性。自本案保险事故发生2021年6月20日至本次庭审,上诉人一直在强调被上诉人存在骗保的可能性,但一直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为何骗取车辆保险金自己点燃案涉车辆。所以对于案涉车辆存在骗保可能性,只是上诉人的单方陈述,二审法院不应予以采信。

金某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7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冀B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被保险车辆)登记在迁安市红旺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旺达公司)名下,向被告投保了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7月11日起至2021年7月11日止。红旺达公司向本院出具了挂靠证明,载明被保险车辆为原告所有。一汽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了清偿证明,载明车辆应付款项清偿完毕。

2021年6月20日4时5分,被保险车辆在迁安市赵店子镇高速收费桥下发生火灾,原告拨打报警电话,迁安市消防救援大队至现场处置。原告曾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认为起火不属于车辆自身原因而拒赔。原告向本院申请鉴定车辆起火原因,本院依法委托后,河北车透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起火原因为线束短路引发车辆失火,最终导致车辆损毁。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0元。被保险车辆已被注销登记,唐山开尔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载明补贴金额为11584元,尚未给付原告。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车辆损失320000元,2、鉴定费50000元,以上共计37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挂靠证明等证据形成了完整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具有主体资格。针对车辆起火原因,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车透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程序合法,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其抗辩理据不足,故本院对该意见书予以采信。被保险车辆因短路失火而损毁,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金。鉴定费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原因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车辆回收补贴11584元,应予扣除。

综上所述,因被告没有充足证据和理由反驳河北车透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存在程序和确认上的问题,其主张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8416元(370000元-115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车辆在上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自燃损失险,在该车发生保险事故后,上诉人应依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双方争议是该起火灾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由于本案双方提交了两份结论相反的鉴定报告,且案涉车辆已经报废,不具备再次鉴定的条件,考虑到金某光的损失已实际发生,本院酌定由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79208元(358416/2)。综上所述,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金某光经济损失1792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25元,由金某光负担3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76元,由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38元,由金某光负担33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贵志

审判员  邹辉平

审判员  刘群勇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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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谢美琪

 

来源:中国裁判文本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