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女,1978年5月29日出生,回族,***系统集成服务有限公司销售总监,住北京市朝阳区xxxxxxx***号楼***室。
原告***,男,1 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有限公司咨询师,住北京市朝阳区xxxx***号楼***室。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北京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 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顺义区***地区***村xxxx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 960年1 0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xxx管物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顺义区xxxxx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以下各称姓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xx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亦为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09年1月18日19时许,***驾驶***和***共有的京***宝马牌汽车行驶到朝阳机场高速路出京苇沟时,被***驾驶的牌号为京***小客车撞到汽车左前部,随后***的车辆失控撞向隔离带,经交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愿告的轿车被撞坏后共计修理了55天,花费维修费260334.29元,送修期间,原告没有了交通工具,为此,从王xx处租赁了一辆同等型号的轿车代步,共计花费24000元;该车被撞后,经有关车辆评估师的评估认为事故发生前后该车因事故价值贬值约88380元,评估费6000元。原告认为,原告的以上三项损失与***驾驶的小客车由于轮胎突然爆胎后造成车辆失控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对车辆的部件疏于检查,致使车辆在交付其儿子***使用中由于轮胎突然爆胎致使原告的车辆蒙受了巨大的损失,***将车辆交由同为家庭成员的儿子使用,应当对***的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现要求:1、被告支付修车费260334.29元;2、被告赔偿原告在修车期间支出租车费24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价值贬值部分的损失费88380元;4、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评佑费6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辩称:对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被告的车辆也是新车,行使了不到20000公里,事发时,被告***系正常行使,其事发前轮胎外表无异常,故不存在行驶过快和疏于管理的情形。对于原告发生的修车费没有意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l8日19时许,***驾驶牌号为京***宝马行驶到朝阳区机场高速路出京苇沟时,被***驾驶的牌号为***小客车撞到汽车左前部,随后***的车辆失控撞向隔离带,经交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牌号为京***的受损汽车系二原告婚后共同财产,牌号为京***的肇事车辆系***所有,事故发生时系***将车辆交其子***驾驶
经,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被告均不要求保险公司参与本案诉讼。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于2009年3月15日维修完毕,发生维修费用260334.29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与案外人王xxx于2009年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于2009年1月20日起租用王xx宝马轿车代步,经双方协商自此协议签订之日,***支付王xx租车费用500元/天,期间车辆的安全及其维护由屈竟负责。原告同时提交王xx于2009年3月8日向其出具的《收条》一张,内客为:今收到***2009年1月20日至2009年3月8日租车费24000元。原告上述证据欲证明租车费,被告认为王xx的车辆不是营运车辆,其车辆出租本身没有法律依据,并且王xxx与原告是何关系不清楚,对该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无法确定。
经原告***委托,xxxx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牌号为京***的受损车辆的贬值情况进行评估,并于2009年3月18日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经检验伤损后的评估值比伤损前评估值下降18.2%左右,所以车号京***的车辆贬值额为88380元。经查,原告***花费贬值鉴定费6000元。
经查,xxxx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备对二手车鉴定评估的资质,并于2007年8月3日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专业机构名册。庭审中,经原告申请,xxxx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评估师聂xx出庭回答了当事人询问。
被告提交xxxx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网站主页打印件一份及该网站链接的汽车法律服务网主页打印件一份,欲证明xxxx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和汽车法律服务网的管理人***(即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存在密切业务往来,具有利害关系,其鉴定结论缺乏证明力。原告认为该二网站虽有链接,但是不能证明其之间有业务关系。
经询,双方均不要求由本院委托鉴定机关重新对受损车辆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及明细、鉴定评估报告书、协议、收条、网页打印件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赔偿原告***、刑懿所受合理的财产损失。机动车系高速运转车辆,上路行驶具有一定危险性,***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将自己的车辆交由***使用,疏于管理,导致事故发生,应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维修费260334.29元,系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关于车辆贬值损失,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发生了贬值,被告虽对该贬值损失不予认可,但未能就此提供反证,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据原告举证认定受损车辆贬值损失为88380元,关于贬值鉴定费6000元,系原告自行取证发生,应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车费,系事故间接损失,案外人王xx非专门从事机动车出租运营的从业机构,亦未有证据显示其具备合法出租机动车的资质,加之出租人王xx本人未出庭,对于由其签订的协议及出具的收条之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从王xx处租车发生的损失不予支持;但因上述费用系因原告无法使用受损车辆而发生,考虑到被告致车辆受损的事实,使得原告在一段时问内无法实现其车辆使用功能,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该部分费用2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予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修车费二十六万零三百三十四元二角九分,车辆贬值损失八万八千三百八十元、车辆使用损失二千元,以上共计三十五万零七百一十四元二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九十元,由原告***、xxx负担一千二百一十八元(已交纳),被告***、***各负担一千一百三十六元(已由原告***、***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并接到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蔡xx
二 0 0 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xx
京朝民初字第. 号2009-7 13 19:16:24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