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xx市xx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xx民终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锦绣天第xxxx号。
法定代表人:邓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xx、段xx,均为辽宁山xx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xx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xxx市xxx区枣园路xxxx。
法定代表人:韦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辽宁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x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xxx市xxx区xx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xx,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xx省xx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xx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xx市x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xx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xxx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锦州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2020)辽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上诉人xx保险xx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xxx、段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被上诉人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上诉人xx保险xx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被上诉人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保险xx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只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73467元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停运损失和贬值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73467元上诉人认可,停运损失和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是间接损失我司不同意赔偿。同时,停运损失和贬值损失的鉴定上诉人并未参与,程序不合法,此前上诉人咨询过中院技术处,现在全国的鉴定所对贬值损失都不予鉴定且不支持该项损失,原告对该项损失的主张不合法。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并不是法院选择的鉴定机构,鉴定费上诉人不认可。对于上诉人认可的维修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之外的按70%在商业险内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车辆贬值损失、停运损失以及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依法公正判决。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受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我院在起草《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征求意见中,对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讨论最为激烈。从理论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因此,只要有损失就应获得赔偿,但司法解释最终没有对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赔偿作出规定。主要原因在于,我们认为,任何一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均要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综合予以判断,目前我们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1)虽然理论上不少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存有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2)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3)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4)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综合以上考虑,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我们会继续密切关注理论界和审判实务中对于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发展动态,加强调查研宄,将来如果社会客观条件允许,我们也会适当做出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xx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事故车辆陕A×××××/ACxxx挂为从事货物运输的营运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因此,维修该货车期间的停运损失系直接损失,符合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是正确的。二、因陕A×××××/ACxxx挂车上所载的4辆比亚迪车辆是商品车,不是已经使用过的二手车辆,本次运输的目的是将该车辆运输到4S店进行销售的,本次事故导致4辆比亚迪车辆销售价值直接减少,该贬值属于直接损失。因此,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是正确的。三、事故发生后,因上诉人不予理赔而发生鉴定,支付的鉴定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因此,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于xx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二、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8764.9元。2、请求判令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1日21时55分许,于xx驾驶车牌号为辽G×××××的重型货车途径G60沪昆高速江西方向255公里700米时,与因车辆没油导致停于第四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的陕A×××××/ACxxx挂号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车上货物(商品车及葡萄)损坏,两车损坏及辽G×××××号车上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xx支队四xx队对本次事故认定,于xx负主要责任,李x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陕A×××××车辆花费维修费15000元,车上货物4辆比亚迪商品车维修费花费58467元。辽G×××××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于xx,该车辆挂靠在被告xx公司名下,在被告x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系陕A×××××/ACxxx挂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原告委托xxx评估有限公司对陕A×××××/ACxxx挂号车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及装载的4辆商品车受损维修后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评估,评估结论:陕A×××××/AC795挂因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为人民币叁万壹仟肆佰陆拾元整(¥31460.00元)。4辆比亚迪商品车受损维修后的贬值损失为人民币陆万零壹佰捌拾元整(¥6018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3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于xx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xx保险公司在按照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车辆维修费为73467元,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辆为营运车辆,该车辆的停运损失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系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陕A×××××/ACxxx挂车上所载4辆比亚迪车辆的贬值损失,该4辆比亚迪车辆为商品车,未经出售产生的贬值应为4辆商品车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用应由xx保险公司承担。被告xx保险公司不认可鉴定结论,但对鉴定的停运损失、贬值损失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该两项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车辆损失共计168807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16680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116764.9元。本案原告损失足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于xx及xxx公司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陕西xx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损失共计118764.9元;二、驳回原告陕西xx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6元,减半收取1338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xx保险xx支公司提交了强制险及商业险投保单,拟证明就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xx公司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经质证,xx公司、于xx对保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尽到明确的提示和说明的义务;xx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因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不矛盾,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xxxx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是否应当采信;2、xx公司主张车载4辆比亚迪车辆的贬值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3、车辆停运损失是否应当由上诉人xx保险xx支公司赔偿;4、鉴定费是否应当由上诉人xx保险xx支公司承担。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xx公司委托xxxx评估有限公司对陕A×××××/ACxxx挂车营运损失及车载4辆比亚迪车辆的贬值损失进行评估,xx保险xx支公司、xx公司、于xx在一审中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经法庭释明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据此采信xxxx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本案中,陕A×××××/ACxxx挂车上所载的4辆比亚迪车辆是商品车,运输目的是将该4辆车运输到4S店进行销售的,本次交通事故导致4辆比亚迪车辆部分损坏,销售价值直接减少,应视为车载物品的损失,该贬值应为4辆商品车的直接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xx保险xx支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xx公司4辆比亚迪车辆贬值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二审期间,xx保险xx支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强制险及商业险投保单,能够证明其对强制险及商业险免责条款对xx公司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xx保险xx支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于xx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于xx所有的辽G×××××重型货车挂靠在xx公司名下,依据该法律规定,xx公司应当对此陕A×××××/ACxxx挂车停运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xx公司支付的评估费37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审法院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判决由xx保险xx支公司承担本案评估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2020)辽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辽宁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2020)辽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三、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陕西xx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各项经济损失96742.9元。
四、被上诉人于xx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陕西xx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停运损失22022元,被上诉人锦州x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76元,减半收取13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3元,合计2271元,由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负担1606元;由被上诉人于xx负担665元,锦州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 于xx
审判员 王xx
审判员 王xx
法官助理杨xx
书记员xxx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