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吴xx等与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 (2021)京民申xx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1)京民申xxx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xx,男,19837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xxx。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xx,女,19656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xxx。

一审被告:蔺xx,男,19759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xx区。

一审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xx区xx大街xxxx层。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吴xx因与被申请人陈xx及一审被告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x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xx民终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xx申请再审称,涉案车辆受损部位经修理和更换全新配件已全部恢复原状,不存在安全隐患,原审认定车辆部分受损部位无法恢复原状且存在安全隐患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鉴定机构出具《关于涉案(涉诉)事故车辆贬值损失鉴定结论书》存在鉴定程序明显不当、鉴定机构和鉴定评估人员未取得国家规定的鉴定评估资质、鉴定结论缺乏事实根据且明显不合常理等情况,故该鉴定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和证明力,原审不应采纳。原审采纳该鉴定结论明显不当,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本案一审被告保险公司保险专员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向申请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该公司庭审中亦未举证证明已向申请人作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对该事实认定存在明显错误,采信保险公司主张存在明显不当。本案事实并无可以突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中不支持车辆贬值损失的特殊之处,本案并不具备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原审判决突破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支持车辆贬值损失,属于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本案案情不符合自由裁量权的法定行使条件,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以自由裁量的方式突破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违背了自由裁量权“合法、合理”的行使原则,属于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我国司法判例大多数不支持机动车贬值损失,原审支持被申请人涉案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明显与大多数司法判例相冲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要求统一法律适用的规定。一、二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支持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依法应当纠正。故申请再审。

陈xx提交意见称,一审法院已经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作出合法判决,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吴xx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吴xx负事故全部责任。吴xx所驾驶的车辆虽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但保险公司就间接损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并提交了相应证据,陈xx主张的系因车辆损坏造成的间接损失,故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相应赔偿责任由吴xx承担。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原则上不应支持贬值损失,但本案中,陈xx的车辆为购买时间尚短的新车,行驶里程较少,且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其中结构受损致使车辆使用寿命缩短,上路行驶存在安全隐患,存在贬值损失,原审法院据此酌情支持陈xx主张的贬值损失,并无不当。吴xx对鉴定结论持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无效情形,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亦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采纳陈xx所供鉴定结论,结合车辆部分受损配件已经换新维修,损失已得到绝大部分弥补之事实,酌情确定陈xx车辆贬值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吴xx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xx的再审申请。

长 杨xx

员 彭xx

员 程xx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姚xx

员 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