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法律法规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规范管理暂行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
法律上定义的什么是欺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司 法 鉴 定 程 序 通 则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2017修正版
最新!《行政复议法》修改前后对照表
最高法:关于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的27个指导性意见(2022版)
交通事故致伤损失怎么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汽车三包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全文)
10个工伤认定案件裁判规则(含规则描述)
律师质证司法鉴定意见的11个要点
收藏!2022最新借条模版来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江西高院《关于民事案件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指导意见》(赣高法[2009]277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套牌如何处罚,有什么法律依据吗?
证据三性是指什么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商务部 公安部 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扩大开展二手车出口业务地区范围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车辆贬值损失赔偿的法律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法官说法丨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流程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江西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健全完善新时代技能人才职业技能等级制度的意见(试行)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
商务部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关于完善二手车市场主体备案和车辆交易登记管理的通知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公安部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诉前调解中委托鉴定工作规程(试行)》
最高法院关于司法鉴定规定是什么?
人民法院鉴定人出庭通知书范文
鉴定机构涉鉴被诉案件解决路径研究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关于北京市司法局就登记管理的鉴定机构 均进入北京法院专业机构名册意见的复函》
交通事故受损车辆修复天数该如何认定
新车瑕疵,退一赔三相关法律释解
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
司法鉴定应该委托鉴定机构,还是委托鉴定人
司法部关于印发《物证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的通知
司法部印发《司法鉴定机构内部复核工作规定(试行)》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
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文书格式的通知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出具虚假报告罪怎么认定
商务部等5部门关于二手车出口有关事项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机动车价格认定规则》(2020年)的通知
在年检站检车把车开坏了应有谁承担赔偿责任
全国人大督促司法行政机关注销“四类外”鉴定机构登记!《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2018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2023年4月24日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3号公布 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保障运输安全,发挥车辆效能,促进节能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车辆(以下简称客车)、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货车)、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危货车)。

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是指对道路运输车辆达标核查、维护修理、检验检测、年度审验、注销退出等环节进行的全过程技术性管理。

第三条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应当坚持分类管理、预防为主、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是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实行择优选配、正确使用、周期维护、视情修理、定期检验检测和适时更新,保证投入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符合技术要求。

第五条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安全、节能、环保型车辆,促进智能化、轻量化、标准化车型推广运用,加强科技应用,不断提高车辆的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的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车辆技术条件

第七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技术要求:

(一)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最大允许总质量应当符合《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 1589)的要求。

(二)车辆的技术性能应当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 38900)以及依法制定的保障营运车辆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三)车型的燃料消耗量限值应当符合依法制定的关于营运车辆燃料消耗限值标准的要求。

(四)车辆(挂车除外)的技术等级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的要求,达到二级以上。危货车、国际道路运输车辆以及从事一类和二类客运班线、包车客运的客车,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一级。

(五)客车的类型等级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营运客车类型等级评定的要求,达到普通级以上。从事一类和二类客运班线、包车客运、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客车的类型等级应当达到中级以上。

第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达标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对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开展实车核查,如实记录核查情况,填写道路运输达标车辆核查记录表,对不符合本规定的车辆不得配发道路运输证。

在对挂车配发道路运输证和年度审验时,应当查验挂车是否具有有效行驶证件。

第九条 禁止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验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对达到报废标准的道路运输车辆及时办理道路运输证注销手续。

第三章  车辆使用的技术管理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认真履行车辆技术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车辆技术管理。

第十二条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设置相应的部门负责车辆技术管理工作,并根据车辆数量和经营类别配备车辆技术管理人员,对车辆实施有效的技术管理。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车辆维护、使用、安全和节能等方面的业务培训,提升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技能,确保车辆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有关道路运输企业车辆技术管理标准,结合车辆技术状况和运行条件,正确使用车辆。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依据相关标准要求,制定车辆使用技术管理规范,科学设置车辆经济、技术定额指标并定期考核,提升车辆技术管理水平。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实行一车一档。档案内容主要包括:车辆基本信息,机动车检验检测报告(含车辆技术等级),道路运输达标车辆核查记录表,客车类型等级审验、车辆维护和修理(含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车辆主要零部件更换、车辆变更、行驶里程、对车辆造成损伤的交通事故等记录。档案内容应当准确、详实。

车辆转移所有权或者车籍地时,车辆技术档案应当随车移交。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运用信息化技术做好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节  维护与修理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维护制度。

车辆维护分为日常维护、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日常维护由驾驶员实施,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由道路运输经营者组织实施,并做好记录。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车辆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等,结合车辆类别、车辆运行状况、行驶里程、道路条件、使用年限等因素,自行确定车辆维护周期,确保车辆正常维护。

车辆维护作业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关于汽车维护的技术规范要求和汽车生产企业公开的车辆维护技术信息确定。

道路运输经营者具备二级维护作业能力的,可以对自有车辆进行二级维护作业,保证投入运营的车辆符合技术管理要求,无需进行二级维护竣工质量检测。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具备二级维护作业能力的,应当委托二类以上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二级维护作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完成二级维护作业后,应当向委托方出具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循视情修理、保障安全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对车辆进行及时修理。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用于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含罐式挂车),应当到具备危货车维修条件的企业进行维修。

前款规定专用车辆的牵引车和其他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由道路运输经营者消除危险货物的危害后,可以到具备一般车辆维修条件的企业进行维修。

第三节  检验检测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定期到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资质认定证书、具备相应检验检测能力的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检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自道路运输车辆首次取得道路运输证当月起,按照下列周期和频次进行检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一)客车自首次经国家机动车登记主管部门注册登记不满60个月的,每12个月进行1次检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超过60个月的,每6个月进行1次检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二)其他道路运输车辆自首次经国家机动车登记主管部门注册登记不满120个月的,每12个月进行1次检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超过120个月的,每6个月进行1次检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第二十二条 客车、危货车的检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应当委托车籍所在地的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货车的检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主选择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第二十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车辆检验检测业务的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 38900)实施检验检测,出具机动车检验检测报告,并在报告中备注车辆技术等级。

车籍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车辆技术等级在道路运输证上标明。道路运输车辆取得网上年度审验凭证的,本年度可免于在道路运输证上标明车辆技术等级。

从事道路运输车辆检验检测业务的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确保检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结果客观、公正、准确,并对检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从事道路运输车辆检验检测业务的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上传检验检测数据和检验检测报告。

第二十五条 从事道路运输车辆检验检测业务的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车辆检验检测档案,档案内容主要包括:车辆基本信息、机动车检验检测报告(含车辆技术等级)。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对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车辆技术等级情况、客车类型等级情况纳入道路运输车辆年度审验内容。

第二十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车辆检验检测业务的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予采信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并抄报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一)不按技术标准、规范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检验检测的;

(二)未经检验检测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检验检测结果的;

(三)不如实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检验检测结果的。

从事道路运输车辆检验检测业务的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未及时、准确、完整上传检验检测数据和检验检测报告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将相关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托道路运政管理信息系统建立车辆管理档案,及时更新档案内容,实现全国道路运输车辆管理档案信息共享。

档案内容主要包括:车辆基本信息,道路运输达标车辆核查记录表,机动车检验检测报告(含车辆技术等级),客车类型等级审验、车辆变更等记录。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验检测不合格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或者道路运输车辆的技术状况未达到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对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的监督检查和执法情况纳入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和信用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检验检测或者未按规定维护道路运输车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2016年1月22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号公布的《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2019年6月21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9号公布的《关于修改〈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决定》、2022年9月26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9号公布的《关于修改〈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决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