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 ** 民初 ** 号
原告:李**, 男, 1990 年 6 月 25 日生,汉族, 江西省**县人,住江西省**市**县**镇**村田, 身份证号码: 360*******。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 西省**市**县**镇城南大道南部国际物流城商贸城 汽 车 城 ,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 91360******。
法定代表人:刘*,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路 ** 号,统一社会信 用代码: 913301*****。
负责人: 张*。
原告李**与被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支行”)买卖合同 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2 年 1 月 17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线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建行**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撤销原、被告签 订的车辆买卖合同;2.解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车辆贷款 合同; 3.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车款 8100 元及利息(以 已付款金额 8100 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 准,自 2020 年 5 月 23 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被告 返还原告自 2020 年 7 月 16 日起至 2021 年 11 月 9 日止已 向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支行偿还的贷款本金和贷 款利息 54585.81 元(后续贷款本息算至合同撤销之日,以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支行出具的还款明细清单为准),剩余的贷款及利息由被告向第三人清偿; 5.被告赔偿 原告 341400 元(车价的三倍);6.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购置 税及上牌费 18204 元、保险费 4496 元、鉴定费 16000 元; 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 2020 年 5 月 1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辆江铃牌 JX1032TSFE5 皮卡车, 车价为 113800 元,当天支付定金 2000 元。 2021 年 5 月 23
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车款、购置税及上牌费,其中支 付车款为 6100 元,购置税及上牌费为 18204 元。之后, 为 支付剩余车款, 原告向第三人申请贷款 105700 元。 2020 年 5 月 27 日,原告在被告处提车。提车后不久,原告发现车 辆出现故障灯情况,经检查维修后故障灯消除;之后车辆断断续续出现各种故障。2021 年 5 月底,原告开车到车管所进行年审,车辆因变速箱故障原因未通过年审。车辆在被告处修理数次才通过年审,但故障仍未消除。因车辆故 障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原告找到被告协商处理方案, 被告表示车辆确实存在问题, 但只愿意退还 11.5 万元。无奈,原告于 2021 年 9 月 16 日, 委托**机动车鉴定有限公司(下称中鉴定公司) 对车辆进行鉴定, 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 16000 元。经过对案涉车辆的鉴定, 鉴定公司得出如下鉴定意见: 1、鉴定车辆车载诊断 (0BD)系统中存在三大系统故障,采埃孚-6 速变速箱存在 两个故障、柴油-大陆-PMS (JX4D20A5L) 存在两个故障、 发动机系统-国 5 (EMS) 存在两个故障,以上故障均无法清 除。 2、经检测,鉴定车辆为前置后驱,仪表在启动过程中 出现 4H 和 4L 指示灯,与车辆配置不符。 3、经检测,车辆使用手册与鉴定车辆型号等配置信息不符。由鉴定意见可知,案涉车辆多项配置信息不符,且存在无法清除的故障。 明显属于被告将不符合上市销售和车辆配置有误的车辆充当符合标准的完整新车卖给原告,原告误以为案涉车辆属于全新、配置与标准完全一致的新车,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购买案涉车辆。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欺诈。民法典第 149 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55 条规定, 经营者提供 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 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 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综上,被告除退还原告 已付购车款以外,应赔偿原告汽车总价款的三倍赔偿款。
原告为此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销售车辆符合国家标准,经过了正常的年审、 上牌,原告收车时签订了确认表;二、车辆出现问题不排除是原告自己使用不当造成的;三、原告提供的车辆检测报告有瑕疵,不能作为合法证据; 四、被告交付车辆时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
第三人建行**支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 年 5 月 18 日,原告李**与被告**公司签订《**购车合同》,合同约定: 被告向原告出售“域虎 5 加长两驱、自动挡、闪耀银”货 车一辆, 车款总金额为 126800 元,交货日期为 7 个工作日, 包含上牌、保险(三者 50 万)、贴膜等内容。原告向被告 购 买 的 该 江 铃 牌 JX1032TSFE5 (车 架 号 码 : LEFADDF13LTP*****) 多用途货车价税合计 113800 元。合 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 2000 元。 5 月 23 日,原告向案外人许**转账 24304 元(包含购车款、购置税、上牌费)。5 月 26 日,原告在《****交车确认表》中签名。 2020 年 6 月 2 日,原告与第三人建行**支行、案外人浙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 同》”),合同约定:第三人为原告提供分期付款服务, 本金金额为 105700 元(其中: 车价余款分期本金 88630 元、附 加费分期本金 17070 元),分期期限为 3 年,一月一期共 36 期,原告将案涉车辆(车架号:LEFADDF13LTP*****)抵押给第三人等内容。2021 年 9 月 16 日,原告委托**机动车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公司”) 对 案涉车辆的 OBD 系统、配置参数核对、车载电脑与环保信 息清单诊断电脑配置信息是否一致、仪表显示指示灯检测、 其他问题检测等内容进行鉴定,鉴定公司于 2021 年 9 月 18日作出《 赣**** 江 铃 牌 JX1032TSFE5 (LEFADDF13LTP**) 技术预判鉴定报告》(以下简称 “《鉴定报告》”), 鉴定意见为: 1、鉴定车辆车载诊断 (0BD)系统中存在三大系统故障,采埃孚-6 速变速箱存在 两个故障、柴油-大陆-PMS (JX4D20A5L) 存在两个故障、 发动机系统-国 5 (EMS)存在两个故障,以上故障均无法清 除; 2、经机动车环保网核查,信息公开编号为: CN QC G5 Z2 0079000061 000001,车辆型号 JX1032TSFE5 装配 ECE 型号为 SID604 与检测车辆装配 ECE 型号一致; 3、经检测, 鉴定车辆为前置后驱, 仪表在启动过程中出现 4H 和 4L 指 示灯,与车辆配置不符; 4、经检测,车辆使用手册与鉴定 车辆型号等配置信息不符。另查明, 鉴定公司的经营范围 包括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含涉案、事故车辆鉴定等评估业 务)等。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 16000 元。
又查明, 2020 年 5 月 20 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 3.85%。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信息、被告、第三人工商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转账凭证、鉴定费发票、 《分期付款合同》《鉴定报告》,被告提供的《购车合同》《交车确认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认定案涉车辆存在无法清除的故障,被告辩称该鉴定存在程序违法及重大瑕疵,依法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鉴定公司的经营范围 包括具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含涉案、事故车辆鉴定等评估业务) 等,被告对《鉴定保护》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采信《鉴定报告》;被告辩称车辆出现问题不排除是原告自己使用不当造成的,原告已就车辆存在故障提供了《鉴定报告》予以佐证,被告应就车辆出现故障系原告导致举证,被告未能就此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存在故障的车辆,存在欺诈行为,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分期付款合同》系原告与第三人、案外人浙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审查,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返还 8100 元并以 8100 元为基数, 自 2020 年 5 月 23 日起按年利率 3.85%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供有关贷款本金及贷款利息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并非《分期付款合同》 的合同相对方,该合同对被告并无约束力,要求其向第三人清偿剩余贷款本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案涉车辆价税合计 113800 元, 被告销售不符 合存在故障的车辆,存在欺诈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 车辆价款的三倍赔偿原告,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 341400 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六项诉讼请求:购置税及上牌费 18204 元、鉴定费 16000 元,本院予以支持;保险费 4496 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 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 四十八条、 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李**与被告**汽车销售服务有 限公司于 2020 年 5 月 18 日签订的《**购车合同》;
二、被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购车款 8100 元并支付利 息(以 8100 元为基数,自 2020 年 5 月 23 日起按年利率 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 341400 元;
四、被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购置税及上牌费 18204 元、鉴定费 16000 元;
五、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7970 元,减半收取 3985 元,由被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3455 元,由原告李**负担 53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 西 省 **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缴 纳 上 诉 费 账 号 : 99901190571**** 开户行:招商银行**支行户名: 江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钱**
书 记 员
谢**
朱**
二0二二年四月十八日